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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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參 加 人 三泰福興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吳建志與被告黃柏翔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原告
吳建志與被告黃柏翔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69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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