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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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風貴斗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風德輝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潘風玉蘭
風志祥
風純美
儀風玉妹
風嘉豪(兼米雅䏲阿外之繼承人)
風嘉玲(兼米雅䏲阿外之繼承人)
風嘉惠(兼米雅䏲阿外之繼承人)
風嘉文(兼米雅䏲阿外之繼承人)
風錢嘉倫(兼米雅䏲阿外之繼承人)
風德生
風玉娥
風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9頁)起訴
時僅列被告風德輝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風光銀、風新金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5
頁)。原告又於112年8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下
稱追加狀;本院卷第63至69頁),追加被告潘風玉蘭、風志
祥、風純美、儀風玉妹、風嘉豪、風嘉玲、風嘉惠、風嘉文
、風錢嘉倫、風德生、風玉娥、風仲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風德輝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風光銀、風新金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公同共有」(本院卷第64頁
)。原告再於112年11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下
稱陳報狀;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風德
輝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風光銀、風新
金分別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風光銀、風新金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92頁)。而因原
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在訴狀送達被告前為之,應屬合法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風志祥、風純美、風嘉豪、風
嘉玲、風嘉惠、風嘉文、風錢嘉倫,有本院112年12月8日送
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247、249、255頁)、112年12月12日
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253、257、259頁)、公示送達公告
1份(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稽。被告風志祥、風純美、風
嘉豪、風嘉玲、風嘉惠、風嘉文、風錢嘉倫卻未遵期到場,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8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明白。查本件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與風光銀、風新金分別共有部分,此給付內容應屬可分
,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證明其具備此部分之訴訟實施
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依上揭法律規
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伊、風光銀、風新金所共有,並
於72年7月17日與伊兄長風双貴(已於91年1月30日死亡)簽
署田地分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借用風双貴名
義為登記。詎風双貴於90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擅
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風德輝,於91年風
双貴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且伊於91
年間風双貴死亡時,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
風双貴之繼承人即被告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就附
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風德輝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分別共有。㈡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分別
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風德輝、風德生、風仲恩、潘風玉蘭、儀風玉妹、風玉
娥均辯稱:否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且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見
風双貴有簽名或用印,內容亦未提及借名登記,無從認定風
双貴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間有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伊等否認原告有於91年間風双貴死亡時,向伊
等表示終止契約,請求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事。
再本件原告既主張是於91年間風双貴死亡時即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相關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91年起
算,原告於112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風志祥、風純美、風嘉豪、風嘉玲、風嘉惠、風嘉文、
風錢嘉倫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清楚。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
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足供參照)。
㈠原告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已借用風双貴名義為登記,依上揭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風双貴,於
風双貴在90年10月15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風德
輝,與被告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後,此有附表所示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本院卷第77至101頁)附卷可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登記名義人,不因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當然回復為
原告、風光銀、風新金所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為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無法證明曾和風光銀、風新金,與風双貴就附表所示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伊父親分配給伊、風光銀、風
新金使用,僅是用風双貴名義為登記,伊有在其上種植香菇
等作物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佐
證。然:
⒈卷附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上內容為「田地分
配合約書七二、七、十七 茲因為兄弟分配方針:A部分風
貴斗、B部分風光銀、C部分風新金 三人共同合作分配之。
田地租金負責人風双貴登記在案。每年稅務費用:ABC組共
同負責給付費用給租金負責人為限。以後政府分配登記案時
,稅金登記案申報為限(。)此致 風双貴查照 A風貴斗
(指印) B風光銀(印文) C風新金(印文) (手繪簡
圖) 72年7月17日 風戰福(指印) 風富吉(指印) 風
近仁(指印) 辨護人 根阿祥(指印)」,並未見風双貴有
在其上簽名或用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合約
書為當時的村長所代為書寫,村長及其上所列名之風戰福、
風近仁、風富吉、根阿祥等人均已離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281、284頁),是依現存事證,無法認定風双貴為系爭合約
書之簽署人。其次,系爭合約書上未記載相關土地地號,其
上所載手繪簡圖亦與卷內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空照圖(
本院卷第73頁)外型不同,無從判定系爭合約書所指土地即
附表所示土地。
⒉縱先不論系爭合約書所指土地與附表所示土地同一性、風双
貴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簽署人等問題,觀諸卷內附表所示土
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節本(本院卷第31至36頁)、地
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1至101頁)之記載,附表所示土地
於70年11月13日即登記為風双貴所有,而系爭合約書上卻有
「租金負責人」、「以後政府分配登記案時,稅金登記案申
報為限」等用語,明顯和土地登記情形有違。
⒊附表所示土地現由原告、風光銀、風新金、被告風德輝共同
使用中,此業經被告辯解在卷(本院卷第282頁),原告當
庭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82頁),使用狀況與系爭合約書
所約定內容(分配與原告、風光銀、風新金使用,風双貴未
受分配)顯有差異。又因原告得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基礎關
係眾多,或為風双貴基於兄弟親情而出借,或原告向風双貴
租用,或原告無權占用,因此亦無法僅因原告有使用附表所
示土地即認定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情形。從而,無法
依系爭合約書或附表所示土地使用狀況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㈢附表所示土地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因
風双貴死亡而當然消滅,亦未尚經合法終止: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又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
2項、第263條分別清楚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土地乃是與風光銀、風新金一同與
風双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若原告有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與風光銀、風新金一同為之。原告
卻陳稱:「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業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本院卷第16、65頁)、「原告主張前於民國(下同
)90年間,風双貴死亡時,即已向其繼承人表明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本院卷第192頁)等語,顯未與風光銀、風新
金一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原告是否有對風双貴全體
繼承人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均非適法,而不得
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
㈣即使認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經原告於91年
間合法終止,原告仍因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1
年1月30日風双貴死亡時,即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
院卷第192頁),則原告至遲於106年即15年消滅時效屆滿,
原告卻至112年5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
章日期(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
時效。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之辯解(本院卷第287頁,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到庭之被告)
。因此,縱認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原告於91
年風双貴死亡時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就附表所示土地有與風光銀
、風新金和風双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該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
示土地為移轉登記,乃屬無據,應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地號 5,110 全部 2 苗栗縣○○鄉○○里○段○○○○段000地號 49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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