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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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徐小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峻毅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
2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
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自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
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中並未記載到期日,而
聲請人就該本票僅稱已提示相對人而未獲付款,然未表明於
何日提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表明
上開本票之提示日,此項通知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惟其
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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