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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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運豪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陳翊豪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運豪(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鄰○○路○段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許運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許運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運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運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吳家山之破產管理人,
就破產財團之分配製作追加分配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70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
而被繼承人為該分配表債權人編號10已故債權人許胡華英之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6月22日死亡,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使追加分配表得以合法送達,破產管理程序得順利進行,俾
聲請人續行發放分配款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70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苗院雅家家二112年度
司繼字第638號(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
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陳翊豪地政士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及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
人陳翊豪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
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
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陳翊豪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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