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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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素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鍾素琴(女,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
○○里0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鍾素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鍾素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素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素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素琴(即迎來廣告油漆行、
即素琴自助小吃店、即村味田園餐坊)於民國109年5月、同
年6月、110年8月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共計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
24日死亡,上開借款尚分別有20,194元、377,611元、377,6
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第一至三順位繼
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借款餘額明細、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苗院雅家家五11
2年度司繼字第412號公告查詢畫面(均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
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職權函
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
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
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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