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連斌
相 對 人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
第27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
下同)4,30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支出之土地測
量費400元、24,050元,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應予列計
。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土地測量
費400元、24,050元(收據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7月2
8日)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50元【計算式:4,
300+400+24,050=28,75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40,000元,因非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生,且
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此部分
之支出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又鑑界費用10,000元、4,000
元(收據日期均為110年2月26日),均為上開訴訟繫屬前所
生,非屬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均不予列計。至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提出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費用,經聲請人表示
不予請求,有聲請人113年1月31日函文附卷可稽,是該部分
費用亦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