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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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結婚。惟被告
出境多年,兩地分隔,沒有責任感,兩造分居至今。被告行
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
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兩造於98年11月19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3.本院審酌被告出境至今已逾4年,兩造分隔兩地已久,未
見被告有何試圖維繫婚姻之作為,難認其仍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
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
、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
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
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
之,原告顯非唯一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
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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