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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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0日結婚,但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已消失好幾年,也未盡到夫妻義務,兩造已
未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
記資料暨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入出境資訊,顯示被告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嗣未再
入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足見
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
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
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
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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