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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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云菁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離婚後生活周轉而借貸,衍生債務
問題加上高利息,終至目前窘境,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同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78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萬7000元,年終獎金約8至9萬元(調解卷第21頁
,更生卷第104頁),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兆豐銀行存
摺影本以實其說(調解卷第37至4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固
然其自述於112年12月月底離職而正在尋覓新工作(更生卷第
104頁),但審酌其任職技術員之資歷非短,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佐(調解卷第49至51頁),應認其工作能力足
達其先前任職技術員之水準,爰以4萬4083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萬7000元X12月+年終獎金8萬5000元】/12月=4萬4
083.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比例1/3)
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2)(調解卷第21頁)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調解卷第53至
55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支出費用為母
親5000元、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調解卷第21頁),均未逾
越以上開法文為計算基礎算得之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故
認應可採。職是,聲請人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爰
認定為每月3萬4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0元+6000元
+6000元=3萬4076元)。以其每月所得4萬4083元扣除上述必
要生活費用,則其每月剩餘應為1萬7元。縱便先剔除附表編
號7債權人未為陳報之債務,債務人以其每月剩餘全數用於
清償除附表編號7以外之債務,亦須按月償還約246期,大於
6年即72期之清償期,足證其每月所得與其所負債務有極大
落差,難供其清償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具於2010年出廠之BMW汽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案可參(調解卷第63至65頁),據聲請人陳稱係二手車輛,現作為優先債權之擔保品(更生卷第103頁),核與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相符(調解卷第95頁)。另聲請人陳述自己另有機車2輛,購買價格均為6、7萬元,1輛已使用超過10年,另1輛則使用約4年多(調解卷第103頁)。審酌上開車輛皆已逾使用年限(汽車為5年,機車則為3年),是殘值非高,縱便變價亦無法為聲請人清償相當之數額。再聲請人所具之保險,依本院函詢之結果,保單截至112年12月22日所能取得之保單解約金僅有2981元、5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國壽字第1130020551號函暨附件可參(更生卷第109至114頁),堪認上述保單亦無極大經濟價值足供聲請人償還債務。是以,綜便加計上述財產,亦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6408元 937元 調解卷第85頁,更生卷第61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402元 債權人未陳報具體數額 調解卷第91頁(有擔保) 3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6萬1214元 調解卷第95頁(有擔保)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7萬9209元 3316元 更生卷第77至89頁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917元 1200元 更生卷第47至49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227元 1000元 更生卷第93至95頁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元 調解卷第23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51萬6377元 6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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