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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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林益瑤
被 告 張世華
張振乾
張世坤
張月蓉
兼 上三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奕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張世華之債權人,張世華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7,46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
承人張奕成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張世華本得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
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世華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張世華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張世華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
世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
,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後,原告僅得就張世華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
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
利;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機車已過戶予被告張世坤
,本件僅請求分割附表一之土地,本院審酌該機車價值低
微,再予細分已無實益,單獨分配予被告張世坤,應屬適
當,參酌其他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張世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張世華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權利範圍 價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999平方公尺 569,430元 原物分割,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機車ICQ-671號 3,000元 由被告張世坤取得 ;被告張世坤應補償被告張世華、吳秀英、張振乾、張月蓉各6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被告張世華 1/5 被告吳秀英 1/5 被告張振乾 1/5 被告張世坤 1/5 被告張月蓉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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