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邱莛裕
被 告 張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設籍在臺中市和平區址,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被
告在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又被告於本件起
訴時實際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民國112年11月14日栗警三字第1120054257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4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本
於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給付子女保險費之相同基礎事實,原
告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6月5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張○○(姓
名年籍詳卷)並經原告認領,經兩造協議張○○由原告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負責生活起居,兩造
又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保險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負責張○○生活起居及擔任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張○○為被
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負責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及應於該保險費用之繳納期限屆至
前匯款至該保險費用供以扣款之帳戶,並約定若被告違約造
成原告損害,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金額損害之賠償;詎
被告自112年起拒絕支付保險費,原告迄今已代墊系爭保險
契約之112年上半年保險費用31,017元及同年下半年保險費
用31,017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顯有可歸責被告事由之不完
全給付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15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復原告代為繳納上開保險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此,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54條、第227條與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保險
契約資料、相關保險費用交易資料即存款單據、存簿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至第153頁、第167頁
至第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有一方違背協議之內容規定或不
履行約定之義務,就是違約,若造成另一方或被保險人損害
的話,則依民法第154條等法源,受害方可請求另一方相當
金額損害之民事賠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7頁)。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保險費
用,經原告代墊上開保險費用款項共62,034元(計算式:31
,017元+31,017元=62,034元)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上
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以原告陳稱國
泰壽險公司所退還之658元與其於本件所代墊之保險費用相
關(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應為61,37
6元(計算式:62,034元-658元=61,376元),從而,原告依
前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376元,及自112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376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54條、第227條與第17
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
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