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徐德賢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37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仁德路與明勝
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竟未注意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停等紅燈,而
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左半身體多處肌痛及筋膜炎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系爭
機車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東陞
輪業商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一銀行刷卡收據為
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
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及偵查卷核明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行經事故地點準備要左轉,那
時候在等紅燈,當號誌快轉換的時候,我就放掉煞車慢慢往
前,然後就跟對方碰撞上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1公尺左
右,紅燈準備轉綠燈了,本來要煞車,但我來不及,此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堪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本案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此有為恭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15頁),原告至為恭
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15元,亦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修車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受有修理費2萬250元之損害,有原告所提之東
陞輪業商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第
13至14頁),其中包含工資6,800元、零件1萬3,450元(苗
小卷第33頁東陞輪業商行估價單),然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為2萬600元,與東陞輪業商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所載之金額2萬250元不符,經本院函詢東陞輪業商行
,經其於112年12月27日以陳報狀答覆:維修費現金報價為2
萬250元,刷卡金額為2萬600元,因銀行收取手續費,故維
修費用與刷卡金額不相符,然系爭機車修理款項應如何支付
,此係原告之選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刷卡手續費,不應轉
嫁由被告負擔,是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萬250元,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苗小
卷第49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1年1月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5,96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800元,總計原
告得請由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762元(計算式:5,962+6,80
0=12,762)。
㈢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9年生、高中畢業,現從事
製造業模具,月薪約5萬元,110年所得56萬9,900元、111年
所得58萬5,100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120萬
1,080元;被告為88年生,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110、11
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此有警詢調
查筆錄、偵查中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當庭陳述及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偵卷第8、10、28頁、苗小卷第54頁、密封袋)。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000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萬9,377元(計算式:1
,615+12,762+5,000=19,377)。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請求賠償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及並依該部分勝
敗之比例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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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0×0.536=7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0-72,09=6,241
第2年折舊值 6,241×0.536×(1/12)=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41-279=5,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