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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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老曹果菜商行即曹汝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9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到期日為114年6月24日,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年息2.75%)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碼幅度不變。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授信所負之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
第6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
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
前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212,9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42元,及自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
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413)、存款利率表、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3、37、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
如有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
對立約人之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第2條第3項本文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
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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