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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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徐玉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徐盛元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84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84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17頁),
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84號房屋是否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徐詹盡妹所有,
徐詹進妹於67年間同意原告、其胞姐即訴外人徐玉珍在系爭
土地上出資興建1棟1層樓建物,並分成2戶即門牌號碼公館
鄉鶴岡村3鄰鶴岡83、84號,由徐玉珍取得上開83號房屋(
下稱系爭83號房屋)、原告取得上開84號房屋(即系爭84號
房屋,並與系爭8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然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嗣被告之父即原告之胞弟徐彥鑫於94年間擬於系爭83
號房屋加蓋2、3樓居住,但因資金不足,徐詹盡妹乃建議以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向農會抵押貸款,原告及徐玉珍即同意
將其等所有系爭83、84號房屋借名登記在徐彥鑫名下,由徐
彥鑫以其個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原
告與徐彥鑫就系爭84號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詎徐彥鑫於109年8月11日過世,並由被告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已因徐彥鑫死亡而消滅,縱認該契約未消滅,原告
亦以起訴狀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84號房
屋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稅
籍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核屬其訴之聲明第2項給付
之訴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尚須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保障
其債權,單就確認其對系爭84號房屋所有權存在,並不能除
去其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房屋之原
始起造人為徐詹盡妹,嗣徐詹盡妹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原告
、徐玉珍,再由原告、徐玉珍將上開房屋贈與徐彥鑫,徐彥
鑫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且系爭房屋已辦理建物登記,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
訴請變更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㈠、徐詹盡妹於67年7月10日擔任原始起造人興建址設苗栗縣○○鄉
○○0鄰00○0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後現為同鄰84
、83號),並於67年9月1日領得該建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
第126頁)。
㈡、徐詹盡妹於71年6月12日與原告、徐玉珍分別簽署「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依上開契
約書所載徐詹進妹將上址84號(即系爭84號房屋,編列前之
27號)、83號(即系爭83號房屋,編列前之27-1號)房屋依
序贈與原告、徐玉珍,並於71年6月26日辦理稅籍變更(見
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
㈢、原告、徐玉珍於89年7年25日各與徐彥鑫簽署「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依
上開契約書所載原告、徐玉珍分別將系爭84、83號房屋贈與
徐彥鑫,並於89年7月間辦理稅籍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5頁)
㈣、徐彥鑫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於94年1月7日委託訴外人張瑞琴辦
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同年1月28日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嗣於94年4月12日再委託
訴外人劉佳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8頁)。
㈤、徐彥鑫死亡後,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分割繼承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84號房屋所有權存在部分:
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
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
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
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
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
,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84號房屋為其所有,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等情
,縱令屬實,系爭84號房屋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其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所有權登記迄未
經法定程序塗銷或移轉,自不得推翻其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則本件確定判決既無從塗銷被告關於系爭84號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而除去原告此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不具系爭84號房屋之所有權: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事委任
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
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
有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並依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
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
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
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徐彥鑫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縱認
屬實,在出名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84號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原告對該房屋不具有所有權甚明。又系爭房屋係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67)栗建公農字
第147號所載建築地點(2個門牌)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依
內政部81年2月12日台(81)內地字第8174608號函釋精神及
90年3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釋,農舍分割應
與其基地併同考量,且需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
限制,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以維持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立法意旨辦理
,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苗地二字第112002
40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該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法不得將
系爭84號房屋與其土地分離,並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本件縱令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亦無法依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84號房屋之所有
權,則其訴請確認其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實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變更系爭8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部分: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
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
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
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
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
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84號房屋為已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
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由該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本件原告既未取得系爭84號房屋之所有權,已如
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84號
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及變更該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系爭84房屋占用面積,以
特定所有權範圍;訊問證人謝癸蘭、徐士彥,以證明原告與
徐彥鑫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本件縱令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並特定系爭84號房屋占有位置及面積,原告
亦不得據以取得該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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