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蘇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3年2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月5日
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
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
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
61線與台1己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1己線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違反標誌逕自從快車道左轉。適訴外
人古志瑄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承保車輛)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
,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汽車公
司)檢修,因預估之維修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2,900
元、烤漆塗裝2萬2,281元、零件19萬8,675元,合計24萬3,8
56元)已逾承保車輛折舊後保額四分之三,認定全損無修復
價值,被保險人遂將承保車輛報廢,由伊直接賠付被保險人
29萬8,920元,並取得承保車輛殘存車體(下稱殘體)之所
有權,再由伊以3萬5,100元價格出售殘體,現猶存26萬3,82
0元之損失(298,920-35,100=263,820)。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純為承保車輛駕駛人闖紅燈、車速過快
所導致,且承保車輛係於系爭車禍發生5日後方進廠估價,
估價應有不實。又卷內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上載有「
失竊車輛尋回」欄位,顯示承保車輛乃遭竊受損,與伊無關
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明文規定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台61線與台1己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1己線時,逕自
從快車道左轉。適古志瑄駕駛承保車輛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
此受損各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本院卷第55、56頁)、古志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
張(本院卷第59至66頁)、承田汽車公司檢修照片27張(本
院卷第125至12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5張(本院
卷第150-1至150-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
證物袋)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
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明確。
⒉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監視器影像
檔案翻拍照片5張(本院卷第150-1至150-3頁)、系爭車禍
地點GOOGLEMAP街景截圖2張(附於本院卷)、被告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56頁)、古志瑄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
0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
卷第163至166頁)之記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自台61線南向內側快車道左轉台1己線,古志瑄則是駕駛
承保車輛以時速60公里速度行駛在台61線北向外側車道,而
台61線南向內側快車道乃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台61線北向
外側車道則設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且由系爭車禍發生時,
台61線內側快車道仍持續有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可知當時之
燈光號誌應處於第一時相(第一時相:台61線內側快車道雙
向直行箭頭綠燈、北向外側車道直行箭頭綠燈、南向外側車
道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台61線外側車道雙向左
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海口里道路圓形綠燈;第四時相:
台1己線及海口里道路雙向圓形綠燈),承保車輛於斯時進
入交岔路口並無被告所辯之行進違反燈光號誌情事,反是被
告於斯時自內側快車道左轉乃違反燈光號誌、交通標誌。是
被告於系爭車禍時之駕駛行為應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就古志瑄超速行駛部分,考量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
是於畫面時間15時23分41秒自台61線南向內側快車道左轉穿
越台61線北向內側快車道,接近台61線北向內側快車道與外
側車道交界處,而承保車輛當時已經抵達台61線北向外側車
道之行人穿越道,斯時2車距離僅約10.41公尺,於1秒後即
畫面時間15時23分42秒,2車旋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影像
檔案翻拍照片5張(本院卷第150-1至150-3頁)、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證物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1份附卷可證,則縱古志瑄遵守速限
進入交岔路口,仍因2車間相對距離不足而無從迴避系爭車
禍之發生(計算式:〈時速40公里=40000公尺〉÷〈1小時=3600
秒〉≒每秒行進11.11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
卷附雲林縣政府網頁資料〈附於本院卷〉所示,一般駕駛人煞
車反應時間為1.6秒,換算所需煞車距離為11.11×1.6≒17.77
6公尺﹥系爭車禍發生前2車間距離10.41公尺),故無法認定
古志瑄之超速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關,卷內系爭鑑定報
告(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7頁)亦採取相同結論。因此被告
需就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⒈原告固主張承保車輛因預估維修費用(工資2萬2,900元、烤
漆塗裝2萬2,281元、零件19萬8,675元,合計24萬3,856元)
已逾越折舊後保額(即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總金額29萬8,920
)四分之三(298,920×3/4=224,190),認定全損無修復價
值,被保險人遂報廢處理,由其賠付被保險人29萬8,920元
並取得殘體所有權後,再以3萬5,100元價格出售殘體,是本
件應以理賠金額扣除殘體出售金額即26萬3,820元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之金額(本院卷第17、115、179頁)。然原告與被
保險人間保險契約關於承保車輛如維修費用逾越折舊後保額
四分之三,認定全損不具修復價值之約定,乃其等計算理賠
金額之特約,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本
院亦無從以此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⒉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乃是送往承田汽車公司檢修,並
開立111年9月14日單號Z000000000號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經原告批核後認所需維修費用為24萬3,856元(工資2
萬2,900元、烤漆塗裝2萬2,281元、零件19萬8,675元),有
系爭估價單1份(本院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查。被告雖以
前詞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01、143頁),惟其並未具體指出
爭執之項目並舉證(本院卷第143頁)。又承田汽車公司為
承保車輛製造商HONDA之服務廠,具備車輛維修之知識技能
,對於承保車輛應修復範圍、各項零件或工資價格均有清楚
羅列,所列舉待修項目亦在車身前段,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
片16張(本院卷第59至66頁)所示2車碰撞部位相同。再交
通事故實務上,將車輛送往維修廠檢修,因須待技師費時拆
解相關零件,方能確定維修範圍,因此估價單之開立時間未
必等同車輛入廠檢修時間。況系爭估價單開立日為111年9月
14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日時間相近,未逾合理檢修時間範疇
。復卷內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本院卷第43頁)上「
失竊車輛尋回」欄位,僅是原告針對「全損報廢殘體」、「
失竊車輛尋回」之承保車車體之出售程序設計均使用同一制
式文件,且該份文件上原告清楚勾選本件為「全損報廢殘體
」,被告就此處之辯解應是解讀錯誤。另參酌原告未就承保
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交易價值(汽車雜誌所刊載二手車
價因包含二手車商利潤、未針對承保車輛具體車況為評估,
乃非承保車輛之正確交易價值)、縱經修復將減損之交易價
值為舉證等情。故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
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計算代替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特定。
⒊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03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9月9日),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
已使用8年3月,因此就系爭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
(19萬8,675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承保車輛
已使用8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868元(198,675-198,675×9/10
=198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2萬2,900元、烤漆塗裝2萬2,281元,合計代替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為6萬5,049元。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
險人29萬8,920元,有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1份(本院
卷第43頁)附卷可佐,但因承保車輛之代替回復原狀所必要
費用僅6萬5,049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
位請求者亦僅以6萬5,049元為限,逾此範圍者,應無依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
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29日送達證書1份(本
院卷第81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