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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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陳杏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詹源添
被 告 陳福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詹源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
並由其與配偶即原告陳杏華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陳杏華已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匯款105萬元予被告而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票
據原因關係已消滅,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詹源添於111年底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2,032
,000元(即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之加總),並交付系爭
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陳杏華固有
於出賣其所有不動產之價金其中105萬元匯入被告配偶蘇滿
祝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然該105萬元僅有其中50萬元
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該50萬元及另原告詹源添其後
交付被告清償借款之100萬元(交付支票並已兌現)則係清
償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所借貸之款項及利息,故系爭本
票所示借款並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詹源添於112 年1 月31日向被告借款68萬元,並由原告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共同擔保該次借款。
㈡原告陳杏華有於112 年5 月17日匯款105 萬元至被告配偶蘇
滿祝之帳戶。
㈢原告詹源添有於112 年7 月交付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且有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
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基於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
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陳杏華出賣其所有不動產後,有將賣得價金其中105
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告配偶蘇滿祝用以清償原告詹源添對被告
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至被告僅係爭執該款項並非全額用以清償原告詹源添基欠其
之借款債務,及爭執所清償之借款債務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借
款,而為其他筆借款乙情,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原告陳杏華出
賣其不動產所得價金有要為原告詹源添清償對外借款債務之
意思,並有以被告配偶蘇滿祝之銀行帳戶做為收受借款之意
思。然而,前開匯款既為原告陳杏華出賣其所有不動產所得
之價金,為其個人財產,自僅本人乃有處分之權利,並係由
原告陳杏華直接匯款至被告配偶帳戶,縱匯款金額已逾系爭
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68萬元,而有為配偶即原告詹源添清償
其他借款債務之意願,然原告陳杏華與被告間僅有系爭本票
之債務關係,並無其他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匯款予被告,衡情自應係以優
先清償原告陳杏華自身票據債務,其次始有為原告詹源添清
償其餘債務為常態事實,此亦據原告均陳:原告陳杏華匯款
之款項係要先還系爭本票款項,其餘才清償其他債務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自應就「原告陳杏華有同意
優先清償系爭本票以外之原告詹源添的借款債務,及原告陳
杏華所匯款項非全部用以清償原告詹源添之借款債務」等節
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固以證人即原告詹源添之胞弟詹源泉於本院中之證述:
當時有說好原告陳杏華出賣不動產就是要還我、被告跟其他
債權人之借款債務,一共210萬元,其中一半匯到我的帳戶
,另一半則匯到被告太太的戶頭,由被告處理交付給其他債
權人謝政坤49萬元,陳雯6萬元,被告是先受償用我支票借
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以為佐證。然據證人
詹源泉亦證述:原告陳杏華出賣不動產的款項要如何分配清
償,是由原告詹源添出面協商討論,要清償被告支票部分的
借款,也是原告詹源添跟我說的,原告陳杏華並無共同協商
且同意如此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原告詹
源添縱有私下與證人詹源泉或被告為此協商分配債務清償順
序,然並未獲原告陳杏華之同意,且該款項係自原告陳杏華
直接匯出而自行處分,亦非先匯予原告詹源添由其自行加以
分配,難僅憑證人詹源泉前開所述而逕認原告陳杏華有同意
優先清償系爭本票以外之原告詹源添其他借款債務。是以,
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變態事實,則原告陳杏華於112年5月17
日匯款105萬元至蘇滿祝帳戶,應認其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
所擔保原告詹源添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乙情為真實。
㈣從而,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係擔
保原告詹源添對被告之68萬元借款債務,兩造即為直接前後
手,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故該票據
原因關係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援此事由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詹源添 陳杏華 未記載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68萬元 CH351098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據種類 1 詹源添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7日 102,000元 NO689761 本票 2 詹源泉 112年2月15日 無 200,000元 FC0000000 支票 3 詹源泉 112年2月15日 無 400,000元 FC0000000 支票 4 詹源泉 112年2月20日 無 200,000元 FC0000000 支票 5 詹源泉 112年2月20日 無 450,000元 FC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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