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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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周育辰
被 告 吳炫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任令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嗣該詐欺份子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某購物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
同)共計1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份子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詐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
2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人訛詐原告交付14萬元之侵害提供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全部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
(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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