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銘鐘
複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複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6公里800
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有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江易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造橋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江易騰書面通知辦理出險
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4,383元整(含
塗裝及工資:20,420元;零件:原為139,580元,扣除折舊後
為13,96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訴外人江易騰對
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辯以:被告並無過失,請求鑑定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行車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於錄影時間54
秒、56秒時,見被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外線車
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錄影時間58秒時,可見
被告車輛前方有一掉落物,被告車輛速度減慢;錄影時間59秒
時,被告車輛車身超越中線車道線偏入外線車道內(未打方向
燈)致撞擊系爭車輛,此有光碟1份附卷內證物袋可憑。依上
開錄影內容,被告車輛前方有一掉落物,被告車輛速度減慢之
時,被告車輛左側即內線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通行,且行駛時於
被告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其他車輛,亦同有遇見該掉落物之情
,但並無未能閃避而生事故之狀況,可認依當時之視線、車流
量等客觀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而及時閃避,況被告車輛見
其前方有掉落物時,既尚能減速並選擇向右偏行,則應有時間
選擇變換至左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至於系爭車輛
在外側車道行駛中,遇本來行駛於其左前方之中線車道被告車
輛未打方向燈、突然偏入其車道,實屬無法預見且無法及時採
取應變措施。綜上,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當時天候、
視線及車流狀況均正常,被告應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
定,而疏未注意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有過失。至於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江易騰,在外側車道行駛中,遇本
來行駛於其左前方之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突然偏入其車道,
實屬無法預見且無法及時採取應變措施,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
外人江易騰有何行車過失。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憑
採。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除
表示希望送鑑定外,並無表示其他意見(卷第110頁),被告
雖聲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過失,然本院
業得依上開勘驗結果判斷,礙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均係維修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依其提出之維修單據計算後,確有支出工資費用17,063元、
塗裝費用3,357元及零件費用139,580元(卷第29至33頁),而
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卷第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零
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3,963元(如附件)。從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後(卷第27頁、第45頁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統一發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江易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34,383元(計算式:17,063元+3,357元
+1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
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20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1年12月25日,
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6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580×0.369=51,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580-51,505=88,075
第2年折舊值 88,075×0.369=32,5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075-32,500=55,575
第3年折舊值 55,575×0.369=20,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575-20,507=35,068
第4年折舊值 35,068×0.369=12,9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68-12,940=22,128
第5年折舊值 22,128×0.369=8,1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128-8,165=13,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