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9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廖怡涵
被 告 葉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子葉○○(民國00年生,完整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所申請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指定之數字後,再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縣
湖口鄉中華路附近某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與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取系爭帳戶
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19時
57分許,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因蝦皮上資料填載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5月
17日22時28分、22時56分、翌(18)日0時11分、0時17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41,012元、99,983元
、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 (見本院第19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轉入共200,973元至系爭帳戶,依前開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卷第7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
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