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9號
原 告 謝琇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鄧晨宇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其中新
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萬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10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萬7,7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並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
更或追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77巷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竟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
訴外人劉珝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西南往東北方向行至系
爭路口處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車禍),致
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五胸椎、第二、四腰椎壓迫性骨折
、右側肩胛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9萬0,888元;⒉交
通費用3萬7,280元;⒊專人照護費用54萬元;⒋工作損失14萬
7,600元;⒌其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7萬4,554元(含醫療器
材及材料費用4萬0,596元、其他生活及術後營養品費用23萬
3,958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⒎系爭機車維修費7,450元
,並經劉珝喬將上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萬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確有未依規定減速
之過失,但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對於原告以下
請求有爭執:㈠醫療費用:⒈原告所提大千綜合醫院110年7月
20日健檢費用3,500元、112年2月14日精神科門診費用150元
、台灣中油探採診所精神科醫療費用2,140元均與本件車禍
無關;⒉原告所提昆賢中醫診所、郭豐演中醫診所、中山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及復健,無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㈡交通費用、專人照護費用:因原告
未提出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難認受有此部分損害;㈢
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67歲,逾退休年齡,原
告復未舉證其有工作收入,難認有工作損失;㈣增加生活所
需費用:原告請求購買智慧手錶費用3,990元、購買營養品
費用23萬3,958元均與本件車禍無關;㈤車輛維修費用:零件
應予折舊;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且為
肇事因素,故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77巷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街77巷與莊敬街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欲通過莊敬街左偏向駛往苗栗市精武街時,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該處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1085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並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共計17萬5,608元(各次就診時間及費用如附表一)。
㈣、原告另支出下列醫療費用:
⒈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門診就診,並支付健檢
費3,500元;嗣於112年2月14日至同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150元。
⒉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期間,在台灣中油
探採診所精神科就診15次,並支出醫療費用2,140元。
⒊原告於110年7月6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期間,在昆賢中醫診
所就診共68次(各次就診時間如附表二),並支出醫療費用
5,590元。
⒋原告於111年6月4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期間,在郭豐演中醫
診所就診共13次(各次就診時間如附表三),並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2,10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6個月,並需休養6 個
月(見本院卷一第95頁)。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照護費用以
180日作為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3萬6,606元
。
㈦、原告另支出下列費用:
⒈原告於110年5月31日購買BipU健康運動心率智慧手錶及米動G
PS智慧手錶支付3,990元。
⒉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購買營養品共計23
萬3,958元。
㈧、劉珝喬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並支付維修即
零件費用7,450元,並由劉珝喬讓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予原告;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15日出廠(見本院卷一
第401頁至第405頁)。
㈨、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
領補償金共計10萬8,865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被告因未減速慢行,致其見
系爭機車時,無充足之應變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
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非對稱路口,未
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1009
0872A號函可供參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
第445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
23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本件車禍肇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劉珝喬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㈧),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上開體
傷及財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⒉至原告另主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否認,且本
件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覆議結果,均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情,自無
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⑴系爭傷害之西醫治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大千綜合醫院治療,並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17萬5,608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雖於110年7月
20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支出健檢費用3,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
⒈),然其迄未說明上開健檢內容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及必
要性,自難認其支付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⑵系爭傷害之中醫治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前往昆賢中醫
診所、郭豐演中醫診所、中山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並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130元【計算式:5,590+2,100+1,440=9,130】
,有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95頁),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然依昆賢中醫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背部、左膝、右肩挫傷」
、「醫師醫囑:110/4/13車禍後遺症,建議再持續接受治療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郭豐演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肋骨、胸椎骨折之後遺症」(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中山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下背及骨盆挫傷」(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經核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病因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相符,堪認原告所
為上開中醫治療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關連性,再審酌
原告所受上開多處骨折之傷勢非輕,本需相當期間治療,且
一般民眾在接受西醫治療之同時,同步尋求其中醫之物理及
藥物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尚難認原告於西醫看診治療
期間,同時再輔以中醫治療之舉即欠缺必要性,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中醫治療費用9,130元,應有理由。
⑶精神科門診治療費用:
另原告雖於110年4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期間在大千綜
合醫院精神科、台灣中油探診所精神科治療,並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150元、2,14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然被告否認
上開治療與本件車禍間之關連性,原告復未就其上開各次就
診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費用,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
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大眾運輸
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五胸椎、第二、四腰椎
壓迫性骨折、右側肩胛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
等傷害,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
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
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因原告係由親友出於
親友情誼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
惟依上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本
件原告請求其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交通費用,均係其為治療系
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而生之必要費用,且依原告所提計程車
預估車資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3頁),被告
住所往返大千綜合醫院之車資約310元、往返昆賢中醫診所
之車資約250元、往返郭豐演中醫診所之車資約200元、往返
中山中醫診所之車資約270元,原告請求附表一至四所列各
次往返費用,核與一般車資相當,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
32,220元,應有理由。
⑶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10年7月20日(健康檢查)、112年2月14
日(精神科門診)往返大千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用共560元、1
10年4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往返台灣中油採探診所精
神科之交通費共4,500元,然原告既未證明上開門診治療與
本件車禍間具有關連性,則其請求上開交通費用,自無理由
。
⒊專人照護費用:
⑴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
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80日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因多處部位骨折,短期生活自理
受影響,須全日照護,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至3,000
元,亦有大千綜合醫院112年12月14日千醫字第202312049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是原告請求以每日3,0
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則其請求
專人照護費用5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須依外部情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
不能取得者,始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4萬7,600元,然其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無薪資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
均無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限閱卷),自難認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害或所失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⒌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3萬6,606元,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其購買BipU健康運動心率智慧手錶及米動GPS智慧
手錶費用3,990元、購買營養品費用23萬3,958元,惟其迄未
提出事證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所關連且屬必要,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五胸
椎、第二、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胛骨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且歷經手
術、住院及長期間持續之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7歲、學歷為大專畢業、擔任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109年、110年無薪資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
產及1輛汽車(價值總計約482萬元);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年滿25歲、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須照顧罹癌母親,10
9年、110年無薪資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價值總計約115
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
第21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再衡酌被告之行為態樣、
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劉珝喬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
機車維修即零件費用7,450元,且該機車係於109年11月15日
出廠使用,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786元【計算式:7,450×(1-0.53
6×(5/12))=5,78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復經劉
珝喬將上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
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共計109萬9,350元【計算式
:175,608+9,130+32,220+540,000+36,606+300,000+5,786=
1,099,35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
定,應係駕駛人其行進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
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業據交通部98年11月10日
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查
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且兩造行進方向之實際車道均僅有
1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苗栗縣○○000
○0○00○○○道○○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第39頁至
第71頁、交易卷第41頁),是系爭交岔路口並無支、幹線道
及少、多線道之分,而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可知,原告所騎
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則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
右方車之動向,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依其自述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時,並未發現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3頁),顯見原
告疏未注意其右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貿然穿越系爭交
岔路口,自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倘二車
進入路口之車道無劃分幹、支線道,則:⒈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非對稱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非對
稱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局111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10090872A號函在卷可
查(見交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肇事原因、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認為本件車禍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43萬9,740元【
計算式:1,099,350×40%=439,740】。又此項過失比例之認
定,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本院依上開事證,斟酌本件車
禍各項可評價過失之原因事實均臻明確,已得本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為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則原告聲請囑託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過失比例
,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請領補償金10萬8,865元(含醫療費用5萬3,605元、看護
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1萬9,26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112年6月15日補償發字第1121002963號函暨附件申請
書、理算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3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扣
除上開補償金後應為33萬0,875元【計算式:439,740-108,8
65=330,87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3萬
0,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其起訴狀(就醫療費用、專人照護費用、精神慰撫金、
機車維修費部分)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
第13頁),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就交通費用、其他生活
所需費用部分)於送達被告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5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給
付金額併予請求其中32萬2,605元【計算式:(175,608+9,13
0+540,000+300,000+5,786)×40%-(53,605+36,000)=322,
60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270元【計算式:(
32,220+36,606)×40%-19,260=8,270】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0,
875元,及其中32萬2,605元自111年10月20日起、其中8,270
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後續所需治療費用,以資證明原告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參考,然查:被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
以其實際已發生或將來之收益認定,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若干(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已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勞動能力,應視個
別情形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67歲,且無工作,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能證明若未發生本件車禍日後尚能取得工作之收益,
自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原告聲請鑑定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核無必要。又精神慰撫金之核定,乃法院
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經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核定本件精神慰
撫金數額,自無鑑定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大千綜合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元) 交通費用(元) 1 110年4月13日 295 0 2 110年4月22日 166,117 140 3 110年4月26日 650 280 4 110年5月3日 150 280 5 110年5月17日 150 280 6 110年6月17日 150 280 7 110年6月24日 150 280 8 110年7月1日 150 280 9 110年7月8日 150 280 10 110年7月10日 384 280 11 110年7月15日 498 280 12 110年7月26日 150 280 13 110年7月27日 512 280 14 110年8月2日 662 280 15 110年9月13日 450 280 16 110年9月20日 350 280 17 110年9月24日 96 0 18 110年10月1日 150 280 19 110年12日3日 450 280 20 111年2月11日 222 280 21 111年2月18日 150 280 22 111年2月25日 150 280 23 111年3月11日 150 280 24 111年6月10日 246 280 25 111年7月13日 150 280 26 111年8月4日 150 280 27 111年9月2日 150 280 28 111年9月9日 246 280 29 111年9月16日 150 280 30 111年9月30日 150 280 31 111年10月11日 500 0 32 111年12月30日 150 280 33 112年1月6日 150 280 34 112年2月15日 150 280 35 112年3月3日 150 280 36 112年3月10日 150 280 37 112年3月17日 150 280 38 112年3月20日 144 0 39 112年3月31日 150 280 40 112年4月3日 36 0 41 112年4月5日 300 0 合計 175,608 9,660
附表二:昆賢中醫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 (元) 交通費用 (元) 1 110年7月6日 50 240 2 110年7月10日 20 240 3 110年7月14日 0 240 4 110年7月17日 0 240 5 110年7月23日 0 240 6 110年7月24日 0 240 7 110年8月4日 50 240 8 110年8月9日 0 240 9 110年8月11日 0 240 10 110年8月13日 0 240 11 110年8月20日 0 240 12 110年8月23日 0 240 13 110年8月27日 50 240 14 110年8月30日 20 240 15 110年9月3日 0 240 16 110年9月10日 0 240 17 110年9月17日 0 240 18 110年9月24日 900 240 19 110年9月25日 200 240 20 110年9月27日 950 240 21 110年10月6日 0 240 22 110年10月8日 40 240 23 110年10月12日 0 240 24 110年10月15日 0 240 25 110年10月20日 0 240 26 110年10月22日 50 240 27 110年10月29日 0 240 28 110年11月2日 0 240 29 110年11月5日 0 240 30 110年11月9日 0 240 31 110年11月13日 700 240 32 110年11月19日 50 240 33 110年11月26日 0 240 34 110年11月30日 0 240 35 110年12月8日 0 240 36 110年12月10日 0 240 37 110年12月14日 0 240 38 110年12月20日 70 240 39 110年12月23日 70 240 40 110年12月28日 70 240 41 110年12月30日 50 240 42 111年1月4日 50 240 43 111年1月6日 50 240 44 111年3月18日 70 240 45 111年3月21日 50 240 46 111年3月22日 70 240 47 111年3月25日 50 240 48 111年3月29日 70 240 49 111年4月1日 50 240 50 111年4月4日 70 240 51 111年4月8日 90 240 52 111年4月15日 90 240 53 111年4月22日 90 240 54 111年4月29日 150 240 55 111年5月24日 150 240 56 111年7月19日 270 240 57 111年7月22日 50 240 58 111年7月26日 90 240 59 111年8月2日 70 240 60 111年8月9日 70 240 61 111年8月16日 50 240 62 111年8月19日 50 240 63 111年8月24日 50 240 64 111年9月1日 50 240 65 111年9月6日 90 240 66 111年9月20日 70 240 67 111年9月28日 70 240 68 111年11月2日 70 240 69 112年3月13日 100 0 合計 5,590 16,320
附表三:郭豐演中醫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 (元) 交通費用 (元) 1 111年6月4日 170 200 2 111年6月9日 140 200 3 111年6月11日 150 200 4 111年6月14日 100 200 5 111年6月25日 140 200 6 111年7月2日 140 200 7 111年7月16日 190 200 8 111年7月30日 190 200 9 111年8月20日 150 200 10 112年2月28日 190 200 11 112年3月14日 100 0 12 112年3月18日 190 200 13 112年4月1日 250 200 合計 2,100 2,400
附表四:中山中醫診所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 (元) 交通費用 (元) 1 111年10月13日 140 240 2 111年10月17日 50 240 3 111年10月20日 140 240 4 111年10月24日 50 240 5 111年10月27日 140 240 6 111年10月31日 50 240 7 111年11月3日 50 240 8 111年11月7日 50 240 9 111年11月10日 140 240 10 111年11月15日 50 240 11 111年11月17日 50 240 12 111年12月5日 50 240 13 111年12月14日 140 240 14 111年12月21日 50 240 15 112年1月12日 50 240 16 112年3月11日 240 240 合計 1,440 3,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