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謝亞鑫
謝月娟
謝亞帆
謝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
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
,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謝亞鑫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
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謝亞鑫起訴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307,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1,660元,
尚應補繳1,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苗栗縣泰安鄉高熊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謝亞鑫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5地號土地 5,731 120 1/5 1/4 34,386元 2 1189地號土地 4,580 120 1/5 27,480元 3 1281地號土地 39,440 120 1/5 236,640元 4 1052地號土地 310 500 1/10 3,875元 5 1052-1地號土地 290 500 1/10 3,625元 6 1062-2地號土地 72 120 1/5 432元 7 1062-3地號土地 219 120 1/5 1,314元 8 1067-1地號土地 20 120 1/5 120元 合 計 307,872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謝亞鑫 (被代位人) 1/4 謝月娟 1/4 謝亞帆 1/4 謝亞文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