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91號
原 告 申○○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1鄰西門196之0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寅○○
午○○
甲○○
庚○○
辛○○
丁○○
辰○○
卯○○
乙○○
丙○○
未○○
戊○○
丑○○
己○○
癸○
壬○○
酉○○
巳○○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6
2,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壬○○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
法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壬○○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壬○○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 1 861地號土地 580 8,000元 4/9 2,062,222元 合計 2,062,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