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6號
原 告 張成然
被 告 紀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
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800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0,000元,應併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其中112
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3元(計算式:10,00
0元÷30天×4天=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62,133元【計算式:220,800元+140,000元+1
,333=362,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未見原告簽名及蓋章,請重新提出原告簽名或
用印之起訴狀。另原告如欲委任羅經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