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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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3號
原 告 蒙姿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新月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820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0元×面積4,57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
圍4/12=869,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二、提出共有人鄧親鼎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被告鄧新月為民前13年出生,如尚生存現已126歲,超過人
均壽命甚多,是鄧新月至今仍生存一節,尚非事理之常。若
原告無法提出鄧新月現尚生存之證明,應查報其於何時死亡
,或向管轄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後,補正鄧新月之繼承人姓名
、住所,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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