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呂誌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欣怡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
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
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
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張世傑就系爭房地,於108年
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
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
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張欣怡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2,412,696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11,945
元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945元;又原告聲明第2、3
項與聲明第1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張逢春
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1,
94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又原告前已就本件訴訟
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
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張欣怡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泰安鄉橫龍山段3地號土地 220元 3,960 1/1 1/3 290,400元 2 泰安鄉橫龍山段15地號土地 220元 5,420 1/1 397,467元 3 泰安鄉橫龍山段30地號土地 220元 6,220 1/1 465,133元 4 泰安鄉橫龍山段67地號土地 220元 6,600 1/1 484,000元 5 泰安鄉橫龍山段69地號土地 220元 1,220 1/1 89,466元 6 泰安鄉橫龍山段249地號土地 2,000元 210 1/3 46,667元 7 泰安鄉橫龍山段331地號土地 210元 360 1/1 25,200元 8 泰安鄉梅園段1420-23地號土地 110元 7,039 1/1 258,097元 9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苗栗市○○段0000地號) 9,000元 105.6 1/1 316,800元 10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97,500元 1/3 10,833元 11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建物(苗栗市○○段000○號)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85,900元 1/1 28,633元 合 計 2,412,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