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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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歐正文
被 告 鄭詠裕
鄭建良
鄭文雄
鄭逸茹
鄭金城
鄭信忠
鄭彩蕊
陳鄭文娟
鄭旭成
鄭堯仁
鄭朝宗
鄭朝芳
鄭朝旭
歐正楠
鄭米秀(即鄭慶增之繼承人)
鄭美華(即鄭慶增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麗媛(即鄭慶增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淳安(即鄭慶增之繼承人)
鄭鴻錫(即鄭慶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鄭
慶增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米秀、鄭美華、鄭麗媛、鄭淳安、鄭
鴻錫於民國113年1月3日已就鄭慶增所遺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並由被告鄭鴻錫繼承鄭慶增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7頁至第258頁)。被告鄭米秀、鄭美華、鄭麗媛、鄭淳安(
下稱被告鄭米秀等4人)現雖非前述土地之共有人,然因被
告鄭鴻錫並未就鄭米秀等4人之當事人地位聲明承當訴訟,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鄭米秀等4人仍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並未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詠裕、鄭建良、鄭文雄、鄭逸茹、鄭金城、鄭信忠、
鄭彩蕊、陳鄭文娟、鄭旭成、鄭堯仁、鄭朝芳、鄭米秀、鄭
美華、鄭麗媛、鄭淳安、鄭鴻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依法令禁止分割之情
事,但因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朝宗、鄭朝旭、歐正楠: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
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
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
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形狀非屬方正,僅東南側與道路相接,除有一鄰
地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8.38平方公尺)外,其上
無地上物,現況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
照片、空照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
至第236頁、第239頁),堪認各共有人均未積極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土地僅東南側與道路相接,倘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因無法直接對外通
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增加分割後土地通行之難度。此外,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該土地共有情形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至多可分割15筆土地等情,有
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通地
二字第11200230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1
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達16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可分配原物,本件亦無共有人表明願維
持共有或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再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綜合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暨
整體利益等情,認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公允。
㈣、至被告鄭米秀等4人共同繼承鄭慶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6,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與被告鄭鴻錫協議分割由鄭鴻錫
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被告鄭米秀等
4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固不失其訴訟當事人地位,然其於
實體法律關係上,既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再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鄭米秀等4人之必要,故
本院僅就系爭土地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共有人為分
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鄭詠裕 1/8 2 鄭建良 1/4 3 鄭文雄 1/16 4 鄭逸茹 1/96 5 鄭金城 1/64 6 鄭信忠 1/64 7 鄭彩蕊 1/96 8 陳鄭文娟 1/96 9 鄭旭成 1/32 10 鄭堯仁 1/32 11 鄭朝宗 1/16 12 鄭朝芳 1/16 13 鄭朝旭 1/8 14 歐正文 1/16 15 歐正楠 1/16 16 鄭鴻錫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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