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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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徐睦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黃忠寶
張綾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於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7月7日止
之期間內,有互訴愛意、報備行程、傳送裸照、發生性行為
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依被告固定刪除訊息
、彼此勾串陳述內容及被告甲○○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乙○○外遇
等情事,可知被告確實有長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前已認識被告乙○○,但
未與被告乙○○有曖昧情形,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始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
年7月7日止之期間內,確有因他事所生短暫精神上痛苦而急
尋他人之安慰,被告甲○○對被告乙○○有相當心理上依賴,致
被告間產生曖昧情愫,惟僅以隱晦方式互表好感及被告甲○○
傳送1張微露性感之自拍照,並無鹹濕或兒少不宜之情事,
被告甲○○無其他越矩行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
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萬元之
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0月31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起訴狀所附原證2(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為原告與被告乙
○○間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4日、112年2月5、12日、
112年4月20日之對話紀錄。
㈢起訴狀所附原證3為被告間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之
對話紀錄及相互傳送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期間
已有互訴愛意、報備行程、傳送裸照、發生性行為等逾越通
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等內容,除被告甲○○自陳被告間
確有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7日為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曖
昧對話及傳送性感照片1張及於112年7月1日知悉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外,其餘均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間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對話紀錄中,尚無
任何內容足資顯示被告乙○○所稱「不會再聯絡之對象」為被
告甲○○,亦無可供以特定該對象之個人識別資訊,被告乙○○
就上開對話紀錄僅一再覆稱不再聯繫、沒聯絡等語,尚無承
認斯時有何與被告甲○○交往之情事,復為被告甲○○否認上開
對話紀錄係指稱被告間之交往情事,佐以原告傳送予被告甲
○○之訊息內容僅為原告之單方陳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
25頁),暨被告甲○○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僅為對於本事件
之相關感受陳述,並無明確敘及被告間何時起交往或交往期
間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自無從以上開證
據遽為推認被告間於111年5、6月間起即有互訴愛意、報備
行程、傳送裸照、發生性行為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之交往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依被告間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就被告
乙○○所稱「回來更累」、「事情不少」等語,於112年7月1
日已向被告乙○○提及:「這禮拜是剛好阿婆對年,爸爸和爐
,不是嗎?」、「平常你回來不是歡樂家庭日嗎?」、「這
禮拜沒讓你歡樂到不開心是嗎?」、「還是嫌沒時間跟她恩
愛相處不開心?」、「或許對她必須要解釋,對我可以不用
,畢竟身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暨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提及原告、被告乙○○之
家族成員與生活細節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第11
1頁),可徵被告甲○○於斯時就被告乙○○之行程、家庭成員
組成、相關生活要事及存有配偶即原告等節,均已知之甚詳
,並多次稀鬆平常地提及「她」即被告乙○○之妻即原告,佐
以被告甲○○尚於上開對話紀錄主動提及「但『她』不是跟姐不
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甲○○就原告
與被告乙○○之家族成員平日相處情況亦屬熟稔,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之相當時日以前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甲○○辯稱係於112年7月
1日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難謂可信。
⒊依被告間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間密集聯絡
、互動親密及告知行程,並有諸多如談及「親密」、「嘴是
糖」、「嚐起來是甜」、「想搬去跟你睡」、「脫衣服」、
「拍裸照」、「碰」、「喜歡親妳摸妳」、喜歡「胸前長輩
」等寓涵性暗示或男女調情之用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
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93頁),並經被告甲○○傳
送裸露部分上胸曲線之性感照片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89
頁)。準此各情,可見被告間之交往關係匪淺,顯非僅止於
男女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堪認已達相當親暱、曖味程度之男
女情誼交往。參酌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
已對被告乙○○稱「每一次相處你總是不斷的一直在看她是否
有傳訊息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乙○○尚稱
「親密就沒幾次,如何能沒感覺」與談論「那天」看過被告
甲○○脫衣服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至第75頁),被
告乙○○並多次提及應刪除被告間相關對話紀錄及照片及不保
留證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足認推知被告
間於112年7月1日前應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相當時間,並
有互訴愛意、報備行程、傳送裸露部分上胸曲線之性感照片
等親暱行為。原告所舉證據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有發生性
行為,惟觀諸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對話紀錄全部內容,已
可證被告間關係至為親暱,顯逾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
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洵
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上述之親暱
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相當時間至112年7月7日等事實
,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
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家
庭主婦而無月收入,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無所得收
入,名下有汽車之財產;被告乙○○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
收入之金額,名下有多筆房地、汽車、投資等總額逾380萬
元之財產;被告甲○○則為專科肄業、工作為行政助理、月收
入約2萬餘元,尚有2名子女需照顧,並審酌其於110年度申
報無所得收入及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汽車
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
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復因而進行心理諮商(參本
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乙○○而自1
12年9月18日生送達效力、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甲○○,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9月19日起、被告甲○○
自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
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1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
告甲○○聲請及就被告乙○○部分依職權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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