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春安
被 告 何俊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
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建物坐
落門牌為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房屋及連同『好地方露營
烤肉區』全部附屬設備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建物座落門
牌為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房屋及苗栗縣○○鄉○○里○段○○
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174地號部分土
地即『好地方露營烤肉區』坐落土地全部騰空遷讓及『好地方
露營烤肉區』全部附屬設備(即附表二)返還原告。」(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又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表示不再請
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床與鐵椅子(本院卷第103、109頁
)等語,而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附表二編號6、7減縮以外之變動內容,及敘明「好
地方露營烤肉區」之坐落土地地號部分,則均為更正請求遷
讓不動產之範圍及項目之描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動或聲
明之擴張減縮,應屬訴之聲明之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伊承租苗栗縣○○鄉○○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周圍之「好地方露營烤肉區」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好地方露營烤肉區」全部附屬設備,約定租賃期
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5年11月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僅第一個月有按期足
額繳納租金,其後即未繳或未繳足,迄112年2月為止尚有34
5,000元租金尚未清償,且系爭房地110年10月至112年4月電
費共15,617元均由伊代墊、111年伊提供山泉水供被告使用
之對價2,500元,被告亦均未給付,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表示,並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租金、遷出系爭房地、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設備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建物座落門牌為苗栗縣○○鄉○○0號房屋及苗栗縣○○鄉○
○里○段○○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174地
號部分土地即『好地方露營烤肉區』坐落土地全部騰空遷讓及
將『好地方露營烤肉區』全部附屬設備(即附表二編號1至5)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17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兩造
約定的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屋、露營區,還有熱水器8部、
冰箱2台、帳篷12頂含1頂壞掉的、鋁桌子2張、鐵桌子2張、
塑膠椅99張,瓦斯桶等設備,瓦斯桶原告已取回,但伊與原
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土地上的小木屋、營位有部分屬違建物
,於110年11月遭國有財產局拆除,因此兩造就系爭租約尚
有帳務糾紛;至於租金部分伊已給付原告125,000元,112年
12月原告也有收租金,另112年4、7、8月份電費均有繳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
1月1日至115年11月1日,每月租金30,000元,而系爭租約嗣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
年8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102、103
頁),並有系爭租約、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19至31、5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遷
出系爭房地,亦未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5日終止:
⒈按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
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到庭陳稱:110年12月至111年5
月我有付租金,總共付了125,000元,112年12月原告有跟我
收租金,但沒有給我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則
於112年12月5日到庭稱:被告只繳過60,000元,其中30,000
元是租金、30,000元是押租金,後來跟我要30,000元回去,
到現在都沒還,被告從第2個月開始沒繳納租金,請我通融
,過年後我都找不到被告,他說他戶頭被解除警示再給我錢
等語(本院卷第92頁),復參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旁另以
手寫方式記載「+租金30000元保證壓金30000」等字樣(本
院卷第21頁),應為押租金30,000元之意,又原告自行謄寫
之租金收取紀錄記載被告於110年11至111年10月之租金給付
情形,乃110年11月給付60,000元、隔天拿回30,000元,111
年4月給付10,000元、111年5月則給付95,000元等情(本院
卷第111頁),與被告前述所陳已給付125,000元大致相符,
可見原告於110年11月已將押租金返還被告,而被告自111年
5月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顯已遲付達2個月租金額,經原告
催告繳納均未果,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單方終止權,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
之要件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且被
告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亦稱對於系爭租約於該日
終止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系爭租約於112年8
月15日終止,首堪認定。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設備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
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
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本院卷第22頁),是於系
爭租約終止之時即112年8月15日起,承租人即被告應即負有
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等,業經被告自陳有進駐
租賃物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又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復自陳:被告在113年1月15日至113年1月21日
間遷出,但沒有點交,被告鎖住房屋,鑰匙也沒有交給我,
所以我現在還是不能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已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證明,自堪認原告前開所陳之系爭房地使用狀態
為真實,是被告固已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未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惟就系爭房屋之鑰匙仍未交還原告,則被告
既然持有其鑰匙,而可控管其出入,自仍對系爭房屋實際上
仍有管領力,且足以排除原告之使用,而就系爭房屋仍為占
有當中,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⒊至系爭土地部分,由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環境相片,可看
出系爭土地為開放場域,且有車輛停放(本院卷第121至126
頁),原告亦陳稱:被告挖掉鋪碎石的土地還沒復原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可知系爭土地本可供車輛出入,且於被
告遷出後原告亦曾進入查看狀態,復參以前開原告自陳被告
已遷離等語,足認原告於113年1月21日後已可自由出入、管
領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已非由被告占有當中,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⒋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尚包含系爭房地之附屬
設備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被告於
112年12月26日審理中陳稱:租賃範圍包括熱水器8部、冰箱
2台、帳篷12頂,其中1件是壞掉的、鋁桌子2張、鐵桌子2張
、塑膠椅99張,瓦斯桶部分被原告拿回去了。沒有鐵椅子跟
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房地於租
賃期間內之相片(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惟其中並無交付
物品完整項目與數量之相片,是除前開被告不爭執經原告交
付且仍未返還之熱水器8部、冰箱2台、帳篷12頂,包含1件
損壞者、鐵桌子2張等即如附表一所載之物品外,其餘部分
難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物品如附表一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如
附表一所列物品,乃屬有據,惟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
附表一以外之物品部分,則無理由。
㈢請求給付110年12月至112年2月租金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30,000元整
,每期應繳納每個月租金,並於(空白未填)前支付,不得
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兩造
亦不爭執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0,000元,則被告於租賃期間
應給付之租金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2年2月租金共有345,000元未
予給付,經查,系爭租約之實際租賃期間係自110年11月1日
至原告通知時即112年8月15日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
2年12月26日到庭陳稱:110年至111年5月我有付租金,總共
付了125,000元,112年12月原告有跟我收租金,但沒有給我
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則稱:押金30,000元被
告已經要回去了(本院卷第91頁),被告租金總共繳了135,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並提出其自行謄寫之租金收
取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被告於租賃期間內
已給付原告之租金總額應為135,000元方式,而扣除其中包
含之110年11月份之租金30,000元,自110年12月起至系爭租
約終止為止共給付105,000元,又原告請求之110年12月至11
2年2月之租金,其租賃期間為15個月,被告應付之租金總額
為450,000元(計算式:30,000元x15個月=450,0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105,000元(計算式:450,000元-105,000元
=345,000元),被告尚有345,000元之租金尚未給付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至112年2月積欠之租金345,0
00元,應屬有據。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
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
⒉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及附表一所列物品,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
其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租約之租賃
標的包含系爭房地及附表一所列物品,兩造每月約定租金為
30,000元,是可認如占有前述標的可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即為30,000元,然衡諸該等租賃標的乃作為露營區使用
,自應有可供作倉庫、補給與接待之用之系爭房屋方能達使
用目的,是縱原告得以出入系爭土地,亦難以在未能管領系
爭房屋之情況下就系爭土地為單獨之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應屬有據。
㈤請求代墊之電費、水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110年10月至112年4月間代墊之電費15,617元,並提出台
灣電力公司111年12月、112年2月、112年4月共6紙繳費憑證
及與該等繳費金額相符之原告帳戶扣款紀錄之存摺為據(本
院卷第33至43、127至131頁),然細譯該等繳費憑證,111
年12月、112年2月、112年4月繳費憑證其中各1紙(本院卷
第33、37、41頁)所載之用電地址為「南庄鄉南江村19鄰8-
1號」,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南庄鄉南江村19鄰南江9號
」已有未合,是否屬被告占有租賃標的所生費用,尚有疑義
,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代墊款,並無理由;至其餘3紙憑證
所載之用電地址則為系爭土地,且計費期間係為111年10月5
日至112年4月9日(本院卷第35、39、43頁),均在被告租
賃期間內,原告既已代為繳納,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電費之金額為1,516 元(計算式:272+
454+790=1,516)。被告雖抗辯其有繳納112年4、7、8月份
電費,但未能提出已清償之憑據,自無足採。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有提供山泉水無限供被告使用,每年2,500
元,並無水錶或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觀諸系爭
租約並無關於租賃物用水之約定,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使
用原告提供水源之證據,是原告此等請求,即屬乏據。
⒊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000元,並返還由其代墊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4月9
日間電費1,516元,應屬有據,請求其餘代墊之電費及水費
部分,則無理由。
㈥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6,516元(
計算式:租金345,000元+電費1,516元=346,516元),乃為
起訴前即已存在之債務,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8月15日送達
訴狀,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46,516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物品
編號 設備 單位 數量 備註 1 熱水器 部 8 2 冰箱 台 2 3 帳篷 頂 12 其中1頂損壞 4 鐵桌子 張 2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好地方露營烤肉區」全部附屬設備
編號 設備 單位 數量 備註 1 熱水器 部 8 2 瓦斯桶 個 10 3 冰箱 台 2 4 帳篷 頂 15 5 鐵桌子 張 2 6 床 張 4 減縮 7 鐵椅子 張 100 減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