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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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徐唯寧
被 告 呂仲斌
許家欣
上2人共同 羅健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呂仲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許家欣則為連帶債
務人,並立有借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07號支付命令卷
第9至11頁,下稱系爭借據)及被告2人共同簽發本票1紙為證
(同前支付命令卷第13頁)。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24日至
111年9月30日止,詎被告呂仲斌屆期未清償。被告呂仲斌因積
欠訴外人陳永茂250萬元,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陳永茂
。被告呂仲斌自原告受讓原告所設立之綠漾工程行後,委託原
告代為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但因故申
請未通過,原告為此代被告呂仲斌支出作帳等費用,與系爭借
款無關。系爭借款是被告呂仲斌積欠訴外人陳永茂250萬元,
因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陳永茂。原告亦未以恐嚇脅迫
方式令被告2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本票,現金300萬元是前往
被告許家欣於台南工作地點附近某便利商店簽立借據前的車上
交給被告呂仲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呂仲斌及許家欣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仲斌及許家欣則以:原告知悉被告呂仲斌需錢孔急,即
向被告呂仲斌建議,由被告呂仲斌受讓原告已設立之綠漾工程
行,再向銀行辦理青創貸款,但未能辦理成功,原告稱其已代
被告呂仲斌支出高達150萬元之費用,進而脅迫被告呂仲斌及
許家欣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原告並強迫
被告呂仲斌於LINE對話中表示「已收到300萬元整」,實則被
告2人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拿到原告任何款項。之後,原告
即一再逼迫被告呂仲斌還款,並稱要帶人去被告呂仲斌女友(
即被告許家欣)的家、要叫年輕人跟緊緊等語恐嚇被告呂仲斌
,被告呂仲斌不得已而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向原告佯稱已
向被告呂仲斌之父親週轉、以呂仲斌姑姑的土地貸款清償云云
。訴外人陳永茂向被告呂仲斌催討之金錢僅23萬元,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422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侵占和解書1份可證,被告呂仲斌給陳永茂的錢甚
且均先匯入原告帳戶,此有原告與被告呂仲斌之對話紀錄可證
(卷第80頁)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300萬元金錢借貸
關係一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300萬元現金,是於111年8月24日原告、被告
呂仲斌及證人徐子雲前往被告許家欣於臺南工作地點附近某便
利商店簽立借據前在車上交給被告呂仲斌等語(本院卷第58頁
)。系爭借據前言記載: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
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等語,但並未記載債權人
(即甲方)為何人,於借據末尾簽名欄亦無債權人之簽名(支
付命令卷第9頁,第11頁),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是否為原告
,惟被告就此未為抗辯,認原告應為系爭借款債權人。依系爭
借據第一條後段雖記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
誤。」,依原告與被告呂仲斌於111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原
告稱:「以把新台幣300萬元整現金交給你 Line對話作為證據
。」,被告亦回覆:「已收到300萬元整」(本院卷第90頁)
。證人徐子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原告有帶著一個紙袋,伊沒有
看到袋內的東西,伊不敢肯定有無看到交付金錢,就算有交付
也是原告與被告呂仲斌在車上交付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
,足認證人徐子雲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並未看到兩造有
交付300萬元現金之事實。依常情,系爭借據第一條後段既記
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原告應不致
再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要求被告呂仲斌於Line對話中
表示已收到300萬元以「作為證據」。依系爭借據第一條及上
開LINE對話,原告應知借款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要件
,原告既與證人徐子雲同車前往臺南,與被告等簽立系爭借據
及簽發本票,證人徐子雲亦證稱其當日隨同前往,目的是為了
保障原告之安全,則原告至少應會讓證人徐子雲知悉原告隨身
攜帶鉅款300萬元及鉅款放置何處,然證人徐子雲卻證述伊不
知道原告所攜帶之紙袋內放何物?伊不敢肯定兩造有無交付金
錢?實有違常情之至。再依原告所稱其本來不同意借錢予被告
呂仲斌,但因被告呂仲斌說被告許家欣同意作保,其才同意借
款,則原告豈會在被告呂仲斌及許家欣未簽妥系爭借據及簽發
本票之前、未到達臺南見到被告許家欣之前,在途中車上即交
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呂仲斌?再者,原告復未能提出自金融
機構提領、或自他人處受領之證據,以證明確實有現金300萬
元足資交付被告呂仲斌。
㈢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呂仲斌於111年9月28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原告稱:「我不管你怎麼樣,你就是要跟你姑姑確認…還
是我現在要帶人去妳女朋友家,你自己選」(本院卷第111頁
)、「沒有啦,我現在給你選擇咩,我們現在帶人去你們女朋
友家撞,撞去你女朋友家啦,還是要等你姑姑回來,給你選擇
啦…黑啦,她做擔保人怎麼會跟她沒什麼關係?」(本院卷第1
12頁)等語,可見該對話確係原告與被告呂仲斌討論系爭借款
是否由呂仲斌之姑姑貸款後再清償原告等問題,而當被告呂仲
斌提及:「你要去他(被告許家欣)家做什麼…請問他(被告
許家欣)有沒有欠你錢,她沒有欠錢吧?…我也沒拿到半毛錢
」時,原告並未反駁被告呂仲斌,僅回答:「你可以試試看你
可以試試看」,當被告呂仲斌提及:「你說要貸款,這一條給
我去公司給我做生意,你說貸不下來的那條,也是你叫我簽的
,你說要做一個保證,對不對?」,原告回稱:「…我們這邊
花錢花假的喔。」,當被告呂仲斌提及:「我知道你們花錢,
我就說我沒有拿到半毛錢,我至少現在我也要處理。」,原告
則稱:「是不是你現在用公司我幫你做帳,我們這邊在花錢的
…公司辦過戶是不是我們在花錢的。」(本院卷第113頁),依
上述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呂仲斌在討論系爭借款是否由呂仲
斌之姑姑貸款後再清償原告等問題時,被告呂仲斌兩度稱自己
沒有拿到半毛錢時,原告均未予以反駁,且一再強調公司辦過
戶、幫被告呂仲斌作帳是原告花的錢云云,足認被告等所辯被
告呂仲斌並未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借款30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
㈣原告雖稱被告呂仲斌若未取得系爭借款,被告呂仲斌為何要返
還部分款項,然依原告與被告呂仲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呂
仲斌於111年9月29日匯款4萬元、於111年10月4日匯款1萬5,00
0元(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均係於111年9月28日原告稱
要帶人去被告呂仲斌的女朋友家撞之後所匯,被告呂仲斌稱係
因受到原告恫稱要去找被告許家欣,被告呂仲斌才匯款,應非
子虛,自不能因被告呂仲斌有匯款5萬5,000元予原告,而遽認
被告呂仲斌有收到系爭借款。況依原告所述,原告將綠漾工程
行轉讓過戶予被告呂仲斌,並代被告呂仲斌作帳以申辦青創貸
款,但未能辦理成功,則原告代被告呂仲斌支出之工程行過戶
及作帳等費用,既因申辦貸款不成,被告呂仲斌亦無金錢可清
償原告,在此情形下,原告豈會同意再借予被告呂仲斌300萬
元鉅款?原告雖稱被告呂仲斌因積欠訴外人陳永茂250萬元,
因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陳永茂,惟為被告呂仲斌所否
認,並稱其與陳永茂之紛爭僅有23萬元,並提出前述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及侵占和解書1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該和解書之
真正。故原告所稱被告呂仲斌因積欠陳永茂250萬元,因而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陳永茂,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
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即現金300萬元
予被告呂仲斌,即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呂仲斌、許家欣存在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呂仲斌及許家欣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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