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香港商路發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ASI VIDAURRAZAGA LANDER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市○○街○號尚順百貨棟之二樓編號E201b使
用面積約七十九點三一坪之櫃位,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櫃位之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原告繼續使用該櫃
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
礙原告營業使用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
明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
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
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
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然關於客觀訴之
合併,民事訴訟法僅於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
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原則,自應
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
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
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
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
百貨公司櫃位,租期為民國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
惟被告於租期內對該櫃位進行封櫃及阻撓原告使用收益,故
除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櫃位周圍障礙物
拆除,並容忍原告繼續使用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
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業使用之行為,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租賃期間內
之租賃關係存在外,復以上開租期屆滿前6個月,被告業已
依約請求續租為由,另請求確認113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
日租賃關係存在,並據此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櫃位自11
2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將上開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原告繼續使用櫃位,不
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業
使用之行為;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
2日、113年2月1日先後具狀追加備位訴訟,並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櫃位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
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櫃位周圍障礙物
拆除,並容忍原告繼續使用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業使用之行為;備位聲明
: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以原條件續約(見院卷第79至85頁、第293至302頁)。核
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及同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觀諸
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與先位聲明之事實,均為基於兩造間
租賃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予此部分訴之追
加。又細繹上開備位聲明內容及原因事實,僅與先位聲明第
1項中關於113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期間內租賃關係存在
部分,存有原因事實及法律效果之互斥關係,故應認客觀預
備合併訴訟關係,僅存在於此等具互斥關係之部分,而無涉
其他聲明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拆除障礙物、容忍原告使用櫃位,不得
妨礙原告營業使用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尚順育樂世界廠商設櫃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街0號尚順百貨棟2
樓之編號E201b櫃位(使用面積約79.31坪,下稱系爭櫃位),
租期自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以系爭櫃位實際營業額未達標為由,片面要求原告變
更承租之櫃位位置,並表示若不配合變更櫃位,將自112年9
月30日起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詎料,因原告不同意櫃位調
整,被告竟以架設紅龍圍籬阻攔、停止供電方式,對系爭櫃
位進行封櫃,並禁止原告進入櫃位進行營業,致使原告無法
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
態,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櫃位自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
在外,並得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櫃位周
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
變更、設置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業
使用之行為。
⒉並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原告繼續使用系
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
礙原告營業使用之行為。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
係存在及請求續約部分:
⒈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業已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前6個月,即112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原條件
續約,故系爭租約應自原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
延續至115年5月31日為止,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此期間租賃關係存在。並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
租賃關係存在。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訟部分:
縱鈞院認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時,並非當然延續至115年5月
31日,然經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續約,被
告卻無理由未與原告續約,意圖規避原告行使續約權利,顯
係故意使原告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
99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依原條件與被告續約。並備位
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
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二、被告則以:
㈠、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原告承諾全力達成每年目標營業額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且兩造均同意若原告實際營業額與目
標營業額相距過大,被告得要求原告改善,若無法改善,被
告得以原告違約而提前終止租約。惟原告自設櫃後,不論商
品內容、價格、人員服務或櫃位維護,始終均無法達到被告
要求,營業狀況慘淡,未能達成營業額目標,並影響被告公
司損益,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情事變更原
則而提前終止租約及封櫃,並拒絕續約。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如院卷第19至32頁所示)
,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櫃位,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
113年5月31日止。
㈡、被告以原告未配合變更櫃位、月營業額目標未達系爭租約標
準為由,要求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前配合移櫃,若不配合移
櫃即將櫃位封版。
㈢、被告嗣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2年10月6日以在系爭櫃位
周遭架設紅龍、停止供電等方式,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並
禁止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櫃位,致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約定內
容為使用收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櫃位之租
賃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拆除障礙物、容忍原告使用系爭櫃位,
不得妨礙原告營業使用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櫃位之租賃期間自110
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
並有系爭租約可佐(見院卷第19至32頁)。基此,原告主張兩
造間於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內之租賃關係存
在,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原告承諾全力達成每年目標
營業額2,000萬元,且兩造均同意若原告實際營業額與目標
營業額相距過大,被告得要求原告改善提升,若無法改善提
升,被告得以原告違約而依據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提前終止
租約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專櫃目標
營業額為每年新臺幣2,000萬元整(未稅,分月目標另訂之)
,乙方(即原告)應全力達成。此目標營業額僅供參考,不具
拘束乙方之效力」、第24條第1項、第4項約定:「㈠乙方違反
本合約之重大規定者或提前終止合约,經乙方(應為甲方即
被告之誤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合
約,並請求賠償按營業額或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額計算
之月抽成額三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㈣甲方違反本合
約之規定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如因此造成乙方受有損害
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兩造雖約定原告應達成每
年2,000萬元之營業額目標,然既同時約明該等目標僅係供
參考而不具拘束原告之契約效力,則縱令原告事後未能達成
該營業額目標,亦難認有何構成系爭租約第24條第1項所載
違反合約之重大規定事由。其次,針對兩造間存有若原告實
際營業額與目標營業額相距過大,經被告要求改善未果後得
依系爭租約第24條第4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相關約定一節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未達成每年2,000萬
元之營業額目標為由,辯稱得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及封櫃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因原告營業額未能達成上開目標營業額,故被告
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按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41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查,
系爭櫃位於110年5月至112年12月間之實際銷貨淨額共計為1
,101萬4,134元,業據被告提出統計表、各月匯款金額統計
表及網路銀行整批轉帳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97、103、
105至163頁),則換算後平均每年實際營業額為388萬7,340
元【計算式:11,014,134元÷34月×12月=3,887,3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否認上開文件內容之實質真正,然
佐以於因本件民事糾紛所涉假處分事件調查程序中,原告亦
自承目前年營業額約為350萬元之情(見112年度全字第63號
卷第70頁),顯與被告所提上開文件資料計算結果相差無幾
,仍足認定被告所提出前揭文件內容,應屬為真。其次,衡
諸現今商業交易現況,百貨公司內各品牌專櫃之營運狀況,
本取決於專櫃自身品牌形象、商品本質、行銷能力、百貨公
司品牌形象、來店消費人潮及社會整體經濟狀況等諸多因素
而定,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前揭目標營業額
僅供參考,顯見兩造對於原告於承租系爭櫃位期間內之實際
營業額多寡,仍具備一定營運風險應有所預見。基此,系爭
櫃位實際年營業額雖低於上開目標營業額甚多,然該等營業
額既非取決於原告單方所得控制,且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
為當事人可得預見,再佐以系爭租約係屬定有期限,兩造承
受該等不利益之風險尚有其限度,則縱令系爭櫃位實際營業
額不如預期,該等情事仍不足以認定構成得變更原契約效果
之情事變更狀態。故被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辯稱得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當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非合法,則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
文,被告非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進而於系爭櫃位周遭架
設紅龍、停止供電等方式,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並禁止原
告繼續使用系爭櫃位等行為,造成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約定
內容為使用收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
拆除,並容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業使用之行為,亦屬
有據。
㈢、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
賃關係存在及續約部分:
⒈先位訴訟部分: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
1日起至民國113年05月31日止,共計3年,乙方擁有優先續
約權2年。若乙方提前營業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則其合
約期間改以乙方實際開始營業日為合約起始日,合約之到期
日不變。本合約屆滿,如欲續約,乙方提出書面通知續約,
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故拒絕…」、第4項約定:「合
約屆滿如經乙方書面通知得予續約,但應於屆滿前6個月,
由乙方先行提出書面通知,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故
拒絕乙方…」,可知,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原告固得於
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取得依原租賃條件優先續約
之權利,然被告倘具有正當理由時仍得拒絕續約,並非一經
原告行使上開優先權後,系爭租約即自動延長2年,應屬至
明。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營收抽成:依乙方每月實際
營業額收入之12%計算支付甲方之租金」,可知,本件租金
數額並非採取定額計算,而係隨原告每月實際營業額收入之
一定比例,計付各月份租金數額,故被告每月可得收取之租
金數額,顯受原告實際營業額收入影響。準此,衡諸出租人
出租標的物之契約上經濟目的,本為獲取租金收入,倘若原
告實際營業額收入偏離預期過鉅,已達到影響被告租金收入
而有礙契約上經濟目的之程度,則被告於原租期屆滿後拒絕
續約,尚難認無正當理由。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目標
營業額每年2,000萬元,固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然兩造既將
該等目標營業額載明於系爭契約內,應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預期可達之經濟效益,仍不失得作為衡量是否續約之標準
之一。依此,於110年5月至112年12月間之租期存續期間內
,系爭櫃位平均每年實際營業額為388萬7,340元,既未及上
開目標營業額之二成,顯已偏離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預期經
濟目的甚遠;復參酌向被告百貨公司承租櫃位而販售相似女
性內衣商品之其餘二品牌商家,承租櫃位面積各僅為20.42
坪、20.07坪,均僅約為系爭櫃位承租面積79.31坪之四分之
一,然該二品牌商家於同一期間內之實際銷貨淨額則各為1,
480萬2,660元、1,503萬3,163元,有卷附統計表、各月匯款
金額統計表及網路銀行整批轉帳明細表等件可參(見院卷第9
9至103、165至287頁),經換算後平均每年實際營業額各為5
22萬4,468元、530萬5,822元【計算式:14,802,660元÷34月×
12月=5,224,468元;15,033,163元÷34月×12月=5,305,822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顯見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櫃位實際營
收數額亦遠低於同業甚多。從而,無論自系爭租約預期經濟
目的抑或同業營收客觀標準而言,堪認原告之營運狀況已達
影響被告租金收入而有礙契約經濟目的達成之程度,則被告
拒絕續約,應屬具有正當理由。因之,被告既拒絕續約,則
兩造間租賃關係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兩
造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洵非可採。
⒉備位訴訟部分:
原告雖復以:被告卻無理由未與原告續約,意圖規避原告行
使續約權利,顯係故意使原告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依原條件與被告
續約云云,然被告拒絕續約係具有正當理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基此,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使原告
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之情存在。從而,原告上開備
位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櫃位
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
狀變更、設置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
業使用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
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依
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備位訴訟請求被告
應與原告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以原條件續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雖係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
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
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一項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為
一定行為及不作為,性質上本不適宜為假執行,且係以主文
第一項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既不得假執行,則命拆除障礙物及其他不作為義務,性質上
應認亦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