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侵害配偶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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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鄭以心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嘉琪」之女子(下稱「嘉琪」)傳送親密對話及稱對方
為「老婆」,被告另有未穿衣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在旅館內接吻、擁抱等親密接觸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造成精神打擊,被
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予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被告與
「嘉琪」利用LINE軟體所為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
錄)僅為3、4年前網友間之互相調侃對話,稱「嘉琪」為「
老婆」為網路上的暱稱,網路上誰都不認識,這樣就會造成
侵害配偶權嗎?原告所稱上開對話內容具一定程度之親密關
係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均為其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中之109、110年間與「嘉琪」
有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於110年間有
如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照片所示與另名女子即甲網友在臺
北市某處飯店房間內床上拍攝親吻、擁抱之行為等情,有戶
籍謄本、系爭LINE對話紀錄、相關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稱「嘉琪」為「老婆」,及
於110年間在被告僅穿著四角褲之情形下,與甲網友在臺北
市某處飯店房間內床上互相親吻、擁抱等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結交普通朋友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
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
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為碩士畢業學歷、從事教師,月收入48,000元,並審酌其於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年收入約50餘萬元),
名下有汽車之財產;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業務,
月收入約6萬多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
之金額(年收入約逾120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房地、
汽車等總額逾300萬元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
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
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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