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邱世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5,20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5,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申辦貸款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9分許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LINE暱稱「高晨萱」及「陳品芠」
詐欺集團等人供其等美化帳戶,嗣原告因信詐欺集團話術,
而於111年9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85,624元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
6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624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僅提出line對話,未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借款,111年9月19日匯款2,385
,624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卷宗內之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料、原告
提出之匯款委託書、系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審
閱無誤,堪認原告確實匯款2,385,624元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於客
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
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
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再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
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據此,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
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帳戶之保管有過失之事實,雖原告
對被告提起欺告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查被告雖確係因與Line暱稱「高晨萱」及「陳
品芠」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期間被告尚有詢問包裝帳戶方式、貸款額度、還款期間
、還款金額、是否有違約金及需支付之代辦費用,且被告
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詢問貸款進度,「陳品芠
」亦回答被告上開疑問,「高晨萱」並有傳送委託契約書
予被告,詳載被告委託辦理貸款等情,但被告係基於「詢
問包裝帳戶方式」想以非法方式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給詐
欺集團使用,事後詐欺集團未給予被告實際貸款,被告也
未報案,有未註銷銀行帳戶之使用等情,參照上開說明,
顯證被告對於自己保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保護有過
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在詐欺集團未給予貸款時,對於系爭帳戶未給予註銷,有未
報警,以其基於脫法方式貸款而未為妥善保管,應有過失,
自應對原告因詐欺匯款被騙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是
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62
4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諭知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