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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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
112年度救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上訴人即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奕榔等間請求國家賠
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即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及112年度救字第72號裁
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9,
343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
重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979,769,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9,34
3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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