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肆仟零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
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保全其對被告林正中之債
權,請求確認上訴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
公司)就上訴人林正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林正中
請求上訴人銓太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且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低於擔保債權額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6,229,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015元。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77地號土地 2,317 3,900 1/2 4,518,150元 2 577-5地號土地 713 4,800 1/2 1,711,200元 合 計 6,229,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