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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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昱舜即王文焜
相 對 人 卜峰棋
卜峰敏
卜信雄
卜小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陳彩芳(歿)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與相對人卜峰棋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
證、墊款、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2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並有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所有權移屬於
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
(二)又陳彩芳邀同卜峰棋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2月8日向聲
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7
年2月8日至107年8月8日,約定每月攤還利息,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上開借款日期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陳彩芳、卜峰
棋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又陳彩芳已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由卜峰棋、卜
峰敏、卜信雄、卜小玹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附表
編號1、2之不動產現分別登記為卜峰棋、卜峰敏及卜峰棋
、卜峰敏、卜信雄、卜小玹所有,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及本票為證。另經本院
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卜峰棋、卜峰敏、卜信雄、卜小玹就現
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分別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卜小玹
、同年2月1日送達卜峰敏、卜信雄、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
卜峰棋住所地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惟渠等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八德 1412 93.62 全部 2 苗栗縣 頭份市 八德 1414 199.9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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