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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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聲 請 人 周威廷 送達:鶯歌○○○000○○○
相 對 人 洪竹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
1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8506,內載金額新臺
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112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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