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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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育輝
相 對 人 洪晨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0,000元,就其中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
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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