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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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連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秉陞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
額新臺幣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自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
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聲
請人就該本票僅稱已提示相對人而未獲付款,然未表明於何
日提示,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表明上
開本票之提示日,此項通知並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住所地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惟其迄今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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