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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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宜安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共有
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訴請分割共
有物,經本院以112年度補第1898號民事裁定限期補正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惟苗栗○○○○○○○○○查無被繼承人傅
煥祥、傅仁祥之設籍資料,且依重測前土地登記舊簿所載,
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2月25
日即保存登記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故兩人至少已超過111歲
,參考人類通常壽命,應可認定已經死亡,且因查無其等戶
籍,其繼承人即有無不明,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
及代表人身分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土
地登記第一類全部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申請書暨苗
栗市戶政事務所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能
提出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已死亡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
3年1月1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傅煥
祥、傅仁祥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死亡之證明
文件,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
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僅
憑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至少已超過111歲,
而認定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已經死亡,進而為被繼承人
傅煥祥、傅仁祥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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