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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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意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玉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繼承人張玉維已於
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
事準備理由(十二)狀、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590號拋棄繼
承、112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固堪信
為真實。惟本院已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中,選任徐芝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
而,被繼承人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即無再選任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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