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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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洪萱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肇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肇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
車禍過失傷害案致聲請人受傷,聲請人向被繼承人提起侵權
行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525,000元,惟被繼承人已
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惟一繼承人鍾秀甄已拋棄繼承,且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司繼字第941號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字第59號選任遺產管
理人卷宗,固堪信為真實。惟本院已於113年度司繼字第59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選任廖年傑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即
無再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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