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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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相 對 人 王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7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
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3,474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13,4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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