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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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呈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及其
蓋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
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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