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彭成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5,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新臺幣195,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3
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債務人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