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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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明芳
黃婉婷
相 對 人 陳淑玲
賴政憲
賴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1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
人共同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38,818元,則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核為38,8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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