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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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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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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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輝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65 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6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輝煌(下稱相對人)前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10年3月7日止已積欠帳款新
臺幣(下同)173,797元,聲請人依所留存之電話電催相對
人還款仍未果,故倘不及時為保全程序,恐相對人將對其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3,000元之範圍
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固可認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即對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具體事實)乙節,僅提出電話催收紀錄為證,惟該
等催告通知,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債務,並
不能以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財產等事
實,揆諸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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