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CT00000000F(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T00000000M(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
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CT00000000即受安置人(下稱受
安置人)為抗告人之子,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就醫
之原因實為偶發之不幸意外,抗告人從未有任何施虐行為。
抗告人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2歲與7個月,事發
當時,抗告人CT00000000M讓二名子女在客廳活動,因處理
家務而短暫離開客廳片刻,嗣隨即聽見客廳傳來碰撞聲,緊
急返回客廳,發現原坐於客廳地墊上之受安置人仰臥在地,
臉色蒼白,之後有嗜睡反應(下稱系爭事故),經聯繫抗告人
CT00000000F及母親後,抗告人CT00000000M立即於同日12時
許將受安置人送往為恭醫院就醫,盡心照顧受安置人,並未
有任何延誤,受安置人出院受安置期間,抗告人亦配合繳納
高達新台幣6萬元之看護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前,二名子女
均按時接種疫苗、接受常規醫療檢查,抗告人從未對子女有
不當教養行為,受安置人之各項生長發育指數皆正常,絕無
可疑受虐之虞;抗告人在接獲苗栗縣政府通知應接受親職教
育課程前,已積極主動尋找各項資源,參與苗栗縣保育人員
執業公會開設之親職教育課程,分別於112年9月24日及10月
21日各完成6小時親職教育及兒童安全課程,且抗告人CT000
00000M為求更提升照護受安置人之能力,更於112年10月間
完成新竹市政府舉辦之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修習嬰幼兒
發展、嬰幼兒照護技術、嬰幼兒健康照顧、親職教育與社會
資源運用等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抗告人已窮盡所有努力
以求得盡速接返受安置人;另抗告人已覓得合格保母甲○○到
宅托育及尋得有豐富育兒經驗的親友乙○○協助,又抗告人為
免相類似意外再發生,已於家中客廳及主臥室增設監視器,
並將幼兒活動地墊增厚,增貼家中牆角防撞條,並於大門及
窗戶加裝兒童安全鎖,且降低受安置人原使用之嬰兒床板高
度,避免其攀爬而摔落,完善提升居家育兒安全性,抗告人
已做好妥善準備及規劃;本案因抗告人一時疏忽之意外事故
,被迫骨肉分離已4個月之久,身心煎熬無法言喻,已受相
當警惕,日後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抗告人定當更加小心
照護,原裁定所指欠缺合適照顧資源等情已不存在,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得命
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兒
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民國112年生)係未滿1歲之嬰幼兒,桃園
市政府於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家中客廳後腦
著地、雙手顫抖、出現嗜睡反應,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受安置
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眼底出血,疑高度外力造成,受
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考量受安
置人年幼,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
,桃園市政府遂於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受安置人當時從為恭醫院轉往
桃園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0條通報受安置人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72小
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
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2年8月25日起
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護
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因抗告人與受安置人實際設
籍並居住苗栗縣,為利於進行家庭重整服務,相對人即苗栗
縣政府於112年9月15日接返受安置人進行保護安置,相對人
因此再於112年11月25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本院繼續
安置,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自112年11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抗告人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後處
置為清楚說明,所涉刑責雖由司法程序調查中,但抗告人事
後積極主動尋找各項資源,參與親職教育課程,覓得合格保
母,改善居家環境,努力求得盡速接返受安置人,自不能以
司法程序調查尚未完畢,持續剝奪其親權之行使,是本件原
聲請安置原因已不復存在,自無繼續安置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事項,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本件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而准予繼續安置,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本件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固經本院駁回,惟於聲請及抗告期
間,相對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仍屬合法;另相對人本於權責
,如發現受安置人有緊急安置之事由,自應依法處置,以繼
續保護受安置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
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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