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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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冼伯琦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11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
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另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往財團法人台灣
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中心)進行本件電表(下
稱系爭電表)之鑑定時,大電力中心有出具1份檢驗報告(
下稱系爭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因該報告對其不利而禁止上
訴人對系爭檢驗報告拍照,請求法院應調查上開證據;又大
電力中心之主管曾說只要檢驗出鉛封之真偽,即可據此判斷
系爭電表是否遭到人為破壞,且日前被查獲之竊電集團手法
就是使用偽造之鉛封,而系爭檢驗報告有檢驗鉛封真偽,故
上訴人上訴主張應予調查該鉛封是否真偽,上開主管又稱臺
灣之電表均經標準檢測而封上玻璃蓋,鎖住後再加上鉛封以
防止竊電,上開主管稱系爭電表上之鉛封為真,會在系爭檢
驗報告註明,但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制止上訴人拍照,致上訴
人無從留下影像,故聲請法院調閱並調查系爭檢驗報告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又原審審理中業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公司)以112年9月5日興重表字第11209050號函檢具提出
大電力中心於112年5月23日就系爭電表所為相關「電度表檢
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電度表檢驗報告」及同
日相關會驗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1
頁),是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未
調取系爭檢驗報告進而違背法令之情事;上開資料縱認非上
訴意旨所稱系爭檢驗報告,上訴人於原審未於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應調查系爭檢驗報告及系爭電表鉛封之真偽以
證明所抗辯系爭電表未遭人為破壞之內容,其於上訴後始主
張上情,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
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於原審提出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再觀以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均係主
張系爭電表鉛封為真而無違規用電短繳電費云云,然此屬就
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結果,指摘其
為不當,尚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陳明原審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要難認屬適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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