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昉諭
送達代收人 劉釗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許伶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伊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714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向
伊提示請求付款,且兩造間對於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時程存有
爭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
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經查:
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
備形式要件為審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出正本,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
項而為准許裁定,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不合
。
㈡至就抗告人上揭主張部分,因系爭本票票面均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字句,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司票卷第9頁)附卷可
稽,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但抗告人就此部分未
提出任何事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信。又兩造間就債
務內容是否存有歧見,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為
相關權利之主張,並不是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提示日 本票號碼 1 吳昉諭 200萬元 110年4月7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CH560264 2 吳昉諭 150萬元 109年12月2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CH560253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