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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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DE VERA JASPER CRUZ
代 理 人 應少凡律師
相 對 人 劉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苗簡
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此條修正理由:「鑑於
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
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各
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
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除其所提訴訟顯無
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依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此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
所明定。是法律扶助法對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引進之外國人,多為非專門性、非技術性的外籍移工,
立法者慮及彼等難以返國取得相關資力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
,致令彼等難以伸張訴訟上權利,據此以切結替代資力審查
,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者,即毋庸再就無資力再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
訴訟,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尋求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
提出切結書向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後,認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
之外國人,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
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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